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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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芳璧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號旁「府前金鑽」建案新建房屋工地(下稱「府前金鑽」工地),步行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承包管理而放置在該處用以安裝工程使用之華司葉片25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甲○○所任職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40元。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丙○○前往「府前金鑽」工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並四處搜尋後,在前揭「晉昇資源回收場」尋獲,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暨變賣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前述爭執之部分除外),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府前金鑽」工地撿拾物品,亦前往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4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撿的是短螺桿、短廢鐵,不是華司葉片,且我撿到的是3包,連同在別的地方撿的4包一起變賣,我載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回收場內有失竊的華司葉片,我不知道誰賣的,該工地在我進去之前也曾失竊過,證人甲○○與我有過節,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府前金鑽」工地,入內撿拾物品;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駕車前往證人甲○○所任職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得款12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69、169、170頁,本院卷第62、106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照片(含交通工具、變賣現場及被告駕車至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45頁、第47-5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承包管理而放置在前揭工地之華司葉片25串於上開時間失竊,嗣後在「晉昇資源回收場」尋獲,已遭變賣金額1240元乙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68、70、105頁),另有華司葉片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真卷第41、29頁),是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拿去回收場變賣,被告曾經在5月3日6時20分到過回收場變賣C型鐵檔,而在5月12日8時49分到現場變賣華司葉片,因為之前有留下資料,所以在這個欄位繼續填寫資料,賣了200公斤,單價是6.2元,共1240元,這些資料是我先生 張廷綦 跟據被告提供的行照登記,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乙○○當場從行李箱搬出來賣,我有親眼看到‧‧我原本以為所賣的物件是一樣,所以沒有再註記,後來告訴人來現場看到,他告訴我說那叫華司葉片,所以我才寫上「華司」二字‧‧從被告車的後車廂搬下來‧‧我5月12日8時多沒有收到鐵材,唯一收到的就是被告拿來賣的,且那些東西就是告訴人遭竊‧‧5月
3日我在場,所以我知道他就是那時來的人‧‧沒有讓他再重複簽名,但表上有確認他所賣鐵材的重量與單價等語(見偵卷第69、105、106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至頁),並證稱:整個過程我都在場‧‧那個小小塊,它的一串一串‧‧因為那個有資料,寫也是一樣。他們寫字我也對不到‧‧5月12日老闆(張廷綦)不在‧‧因為他剛賣沒多久,老闆(丙○○)就來了‧‧兩個不一樣‧‧
5月3日他來賣,老闆登記他不肯,那天他賣得是好鐵,老闆說你不肯登記我會叫警察來,他才拿車子的行照,給老闆登記,我才知道他‧‧對他特別有印象‧‧(你確定他載來賣的東西就是後來有一個老闆,帶著警察去找的那個東西嗎?)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3、94、98、100頁),稽其所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參之證人甲○○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2、再觀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第155至163頁),其中一欄記載被告於5月3日06時20分、5月12日08時49分,分別出售C型鐵檔、華司,暨被告之姓名、車號、地址及物品之重量、金額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證內容相符;又證人甲○○係越南籍人士,聽懂中文,看不太懂中文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甲○○見被告於5月3日後約1週即來販售物品,因時間相近,又係同一人,物品均為鐵材類,前曾發生登記爭議,故印象深刻,但因中文書寫能力不佳,基於方便,遂將5月12日變賣物品之情形紀錄在5月3日之欄位,衡情,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當時有將其變賣情形寫在同一欄位(見偵卷第104頁),可見,證人甲○○記載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變賣物品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與事實並無出入;至「華司」二字固係其事後依告訴人之說明而填寫,然細繹該二字之筆畫、字義,相較鐵材之簡寫「鉄」字更為複雜、難懂,故證人甲○○當時未予填寫,僅係一時之便,並無悖於常情,是上開證據亦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述,足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至資源回收場時失竊物品已在該處,且其撿拾者為短螺桿、短螺帽,並提出照片說明為憑乙節(見偵卷第81至89頁)。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車停放竊盜現場,於同日2時38分許,進入上開工地,於同日2時50分許駕車離開,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發現失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變賣,未幾,告訴人即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華司葉片遭竊、發現與變賣之情節,與被告駕車行徑之時間、地點及前往變賣等過程,二者時序相連緊接,互相吻合;佐以被告係案發當日第一位至該回收場販售鐵材類之人,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案發當日第二件鐵材類收購係「12時15分」,案發日前最近1次交易,則係5月10日之「機車」收購,有上開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159、161頁),交互比對後可知,無論在本件竊案發生當時或該日之前,本件華司葉片應無可能已出現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內,是被告於竊取上開華司葉片後前往變賣等情,應甚明確。再者,被告固提出照片表示係其當日所撿拾之短螺桿,然拍攝之內容係放置在一只袋內之短螺桿放大照片,衡情,撿拾物品變賣者,一般於撿拾後即將之出售得款,甚少拍照留存,縱有存證之必要,亦應將所撿拾物品之時、地,全部全貌一併拍攝始有實益,被告卻僅拍攝一部,且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照片內復無其他景象可供佐證,本件實難單憑前揭照片即遽認該照片內之物品即為被告在失竊現場所撿拾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又辯稱證人甲○○與其曾因機車變賣不成有過節,而挾怨報復云云(見偵卷第170頁)。然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前曾欲變賣機車,要求老闆前往載運,嗣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件而未收購,但老闆及證人甲○○均未因此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衡情,被告機車變賣不成,僅係回收場之該筆交易無法完成,證人甲○○不至於因此誣陷被告使其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況資源回收場僅係收購物品之第三人,一般鐵材類並無證件可供查詢,則於販售者填寫相關資料後,形式上無特別可疑之處,即予收購,事後若另有其人對回收場所收購物品主張權利時,衡情,據實說明即可,實無推諉他人之必要,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考量其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家裡尚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華司葉片25串,經變賣至上開晉昇資源回收場得款1240元,嗣後經被害人以上開金額買回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68頁),是被告變賣上開華司葉片25串之金額1240元所得之金額,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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