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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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訊問被告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業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為認罪之答辯,顯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平日居有定所即被告之住處,平日與高堂老母 蔡許匹 同住,其母仰賴被告獨自照顧養護,一直以來疾病纏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混合性高血脂症、焦慮症,而時常出入醫院看診,在在需要被告在旁隨侍,且以被告家中並無恆財,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請念及告為人子之卑微心願,不要再衍生其他因疏於照顧而生悲劇。被告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退萬步言,縱鈞院就此仍有疑慮,亦尚應依「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之精神,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誠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預防性羈押」固然對於社會公益之防衛有其可期待之必要性,然終究羈押仍係妨害人民權利最嚴重之手段,除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精神外,更應就是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一要件,詳為審酌考量。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洪翊軒、 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數位鑑識報告、自新語音系統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6年3月21日從新語音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警方自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所查獲詐欺機房現場電腦設備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查被告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係經警方執行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附卷可佐,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期間,參與在起訴書所載舊語音系統機房所為之詐欺犯行,復自106年2月搬至起訴書所載之新語音系統機房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至106年3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約1年,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反覆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多次,已具有職業性、反覆性之特徵,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性之犯罪型態、組織嚴密、分工縝密,所為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而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泛稱被告已無逃亡、再犯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又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訊問被告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業已消滅,已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業如前述,現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聲請意旨以被告全部為認罪之答辯,顯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必要,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有未合。再聲請意旨提及被告母親罹有疾病、需人照顧等情,乃屬有關被告個人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本院已於106年8月17日以中院麟刑月106訴1224字第106009791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之援助或安置,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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