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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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丹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丹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丹俐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忠勇路70之1號前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上正於前方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中而呈靜止狀態、由 謝逸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逸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張丹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蔡嘉仁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政 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其前方同向之 廖金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美惇 ,行駛至路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處停等紅燈,張聖政竟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廖金枝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張聖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丹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逸臻(下稱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5張。
(四)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以致肇禍,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負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固坦承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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