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 邱明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經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108,000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84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弦 等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承租原告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名承租人陳弦,但至103年底前之租金均由被告支付,自104年1月1日起2人均不付租金。原告前往理論得知被告逃避租屋之民刑事責任,故訂約時安排由無資產之陳弦具名承租,實際上被告使用。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阻擾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於104年5月28日對其錄音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獲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審理。因被告之行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至104年底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以6個月期間計算(104年1月1日~104年6月30日或104年5月28日~104年12月31日),損失額108,000元(18,000×6=108,000),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欲阻止原告會同仲介人員進入陳弦前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於原告告稱:「你去報警啊。」等語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嚇稱:「我沒要報,我要給你ㄍㄨㄥˇ(臺語:打人之意)」、「不然你進來…試試看啊」等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害人之自
由,故被告因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僅得就其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人格權受不法侵害,固然可能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例如: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實係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受侵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受害期間內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且其主張受害之期間(104年1月1日~104年6月30日或104年5月28日~104年12月31日),亦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發生在104年5月28日不合。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不能使用之損害,並非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別一問題,不在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起訴不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