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即下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洪博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聲請人即下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高培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吳建寰律師為被告洪博彥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為被告高培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吳建寰律師為被告洪博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許哲嘉律師為被告高培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於民國106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業已訊問完畢,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希望給予被告洪博彥具保等語。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許哲嘉律師於106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高培倫並無逃避法律制裁之情形,且被告高培倫之父親有病危通知,希望本案審結後給予被告高培倫具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6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已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被告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博彥、高培倫自106年5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洪博彥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博彥、高培倫自106年7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洪博彥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後本院已於106年8月9日裁定被告洪博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被
告洪博彥、高培倫均自陳在卷,復有另案被告 王建翔 、黃文彥、 何文昌 之供述、告訴人 鍾鳴書 、 許淑慧 之陳述、證人林齊寬、 張秝綸 、 梁智浩 、 楊智惟 、 黃士杰 、 鄭羽閔 、 童冠慶 、 陳嘉紳 、 柯嘉宸 、 方畯禾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洪博彥之自白書、利刃示意圖、蘭夏會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就診病歷、蘭夏會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89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聯光碟、消防局救護錄音光碟、專案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參,足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於案發後均逃離現場,嗣被告洪博彥經警拘提未獲,經家人轉知後到案,而被告高培倫經被告洪博彥之通知後始到案,堪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見解參照),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高培倫之家庭狀況等語,則與被告高培倫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