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位於屏東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
欠民國(下同)97年6月、8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
17,273元未付,迭經派員屢催不繳,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該用電也不是伊申請的。
伊未曾繳納過系爭土地的電費,也沒有收過催繳通知或繳費
通知。伊曾遺失身分證,用電申請資料上的簽名、印章及聯
絡電話都不是伊所有,是別人冒用伊的名字去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電費
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屏東區處
一般欠費催收處理紀錄表、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9頁、第31頁),惟①依原告提出之過戶登記單所載「
劉金城 」之印文係方型標楷字體(見本院卷第13頁),顯
與被告提出印文係圓形小篆字體(見本院卷第63頁)不同
;②原告提出97年6、8月電費收據寄送地址及用戶完整
基本資料所顯示被告通訊地址均係「屏東縣○○鄉○○路
○○號」(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98年6月9日枋警偵字第0980000
4027號函覆本院稱「經派員前往查訪,該址地主為 孫山永
,現為屏南管理中心廠商聯誼會會長 陳明良 承租經營京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詞,且該函所稱京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恰與前揭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所示電話號碼相同
,然被告劉金城否認曾居住上揭地址,未曾使用前揭電話
號碼,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地址及電話與被告
有何使用關係;③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屏東區處一般欠費催
收處理紀錄表之丙○○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所提
資料屏東縣○○鄉○○○段285之6地號積欠97年6、8月
份電費,你有無在現場催收,記錄表上的催收人是不是你
?提示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是,這是我自己簽的。(問:
如何現場催收?)用戶名字我知道,但實際是誰使用我不知
道,我到現場都沒有人,那裡沒有房子,現場都是火源照明
,不是住宅區,是農地用電照明,所以沒有看到人,用戶不
在場。(問:電話催收是打給誰?)依照公司內部所附用戶
所留的電話號碼。(問:接聽電話是誰?)是一個女生接的
,她說會告知使用人。(問:那個女生是什麼人?)她沒有
講。通訊地址是屏東縣○○鄉○○路○○號,這是留給我們公
司的通訊地址,要催收的電費單也是寄這個地址。(問:不
管是現場催收或是電話催收,都沒有接洽到丁○○本人?)
都沒有見到他本人,依據他的繳費紀錄有時他在枋寮區服務
所、潮州區服務所、佳冬區服務所繳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④另原告提出之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31頁)僅有「乙○○」表明代理劉金城提出
申請,其上並無劉金城之簽名或印文授權;⑤綜合以上,依
原告提出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帳單寄送地址、通訊地址、聯絡
電話、用電地址、催收紀錄均難認與被告劉金城產生關聯,
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遷徙紀錄俱無曾遷徙至
屏東縣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單以印文不符之過
戶登記單上所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尚難認被告曾以
屏東縣○○鄉○○○段○○○○○○號為用電地址與原告成立供
電契約。
㈡綜合以上,原告所據系爭供電契約既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則
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即屬無據,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