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08號
原 告 陽光巴里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10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接
受調解之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14樓房屋,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新臺幣(下同)8,435元(每月1,205元),爰起訴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鳳山文山郵局存證信
函、住戶公約、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7月10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
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