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貳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交易記錄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