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前曾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
惟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
繳款帳款,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915元
未清償。詎被告戊○○竟於94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
70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208之
2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另一被告丁○○。㈡被告丁
○○辯稱其對於被告戊○○之債務情形不知悉,而係以260
萬元向被告戊○○承買系爭不動產,惟查被告丁○○除為被
告戊○○之兄弟外,亦為被告戊○○申請原告信用卡之聯絡
人,則依照銀行照會聯絡人以及催繳時若聯絡不到持卡人,
就會通知聯絡人之作業程序,被告丁○○應知道被告戊○○
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事;且依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無法證明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戊○○,則被告戊○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既未取得相當之對價,該所有權移
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㈢①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間意圖為
脫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
權;②被告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積欠原
告201,443元尚未清償,且被告戊○○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
,即被告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堪
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戊○○、
丁○○間之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㈣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判決:①被告戊○○、丁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則以:㈠伊與被告戊○○係兄弟關係,系爭不動
產係伊向被告戊○○承買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與被告
戊○○所有,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伊所繳納,伊一直
有向被告戊○○要求返還。嗣因被告戊○○收入不穩定,而
分別持其簽發之20萬元及40萬元本票向伊借貸,故買賣時伊
並非以現金支付被告戊○○,而係先由上開債務中抵銷後,
再轉帳給付被告戊○○31,934元。㈡被告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伊只知道被告戊○○有使用信用卡,伊完全
沒有收過原告的催繳或通知,對於其債務情形並不知情等語
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戊○○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274,915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嗣被告戊○○於94年10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所有。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201,443元
,而被告戊○○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或無
償?①原告於起訴狀固就被告前揭行為稱係「贈與行為」(
見本院卷第4頁),然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稱主張是買賣
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②惟被告丁○○業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已作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及房屋借款/透
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戊○○出具本票影本、ATM交易
完成紀錄、被告丁○○繳納房屋貸款證明、被告戊○○於94
年10月24、31日分別開立予被告丁○○之清償證明書、被告
丁○○委託代書支付契稅、規費、印花稅、地價稅、房屋等
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③原告就此僅稱被告戊○○所開立本票並未指定交付款
項何人而認為無證據可證明丁○○確曾交付借貸款項予戊○
○,惟一般社會常情,常見以交付本票為借款證明,被告丁
○○既持有被告戊○○所開立本票則得證明兩人間有原因關
係,尚難以本票未指定交付款項之人即不足為上揭證明,原
告就此抗辯尚不符常情,④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尾款
200萬元未具體提出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及移轉證明等語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將該尾款交付戊○○等語,惟被告二人
間就該200萬元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被告丁○○(買方)名義,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核下之
日支付,貸款不足部分當日以現金補足等詞(見本院卷第65
頁),是被告丁○○既對被告戊○○就此負有債務,被告戊
○○就此亦取得債權,是否確實履行尚不影響前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有償性質,原告前揭所稱與本件無關;⑤是認被告
丁○○所稱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應屬可採。
㈢被告丁○○就被告戊○○所為前揭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
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知其情事?原告就此固主張於被告戊
○○借款時會照會聯絡人即被告丁○○,催繳時倘聯絡不到
被告戊○○亦會聯絡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
告丁○○否認曾接獲原告通知被告戊○○欠款情形,原告就
此亦稱因資料太久而調取不到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是
原告就被告丁○○是否知悉其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情事,未能提出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丁○○知其情
事之心證。
㈣綜合以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時知悉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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