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6號聲明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3月25日亡故,聲明人乙○○係甲○○之胞妹,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乙○○前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93年度聲繼承第52號受理,並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板院通家任93年度聲繼字第5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於民國93年8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 吳煥輕 ,是聲明人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已發生繼承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對無誤。是聲明人重複提出本件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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