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式叁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式叁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式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緩刑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3年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先前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0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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