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97年2月26日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市功學新村辦公室飲用啤酒。嗣同日晚上11時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住處。嗣97年2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聲請書誤載為晚上11時21分,應予更正)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建功一路交岔口時,在其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之下不慎撞及 林淑芬 所駕駛之6P-0270號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之傷害經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對其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0.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28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之陳述。
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相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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