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大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大路時,理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撞擊右側與其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疑似舟狀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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