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依徵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10日確定,並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張依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8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張依徵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10鄰白石湖2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朋友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