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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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案發後配合偵辦,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聲請人現有九歲年幼子女一名,母親亦罹患惡性腫瘤,有待家中經濟來源之聲請人照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非主動到案,或稱案發時服用安眠藥受共犯指使,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被告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家中經濟情形,尚與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