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被告陳俊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某公廁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8873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3943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證物照片2張。
㈦扣案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