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10號及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4755號案判處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13號被告黃志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志雄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10號案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55號案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6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騎乘FC5-36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旋於當晚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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