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政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0年
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之新莊體育館內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並扣得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據此,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屆中年,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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