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嘉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㈥、㈧、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殘刑9月9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3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嘉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其持有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95公克),則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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