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偉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由友人於100年12月介紹後,進而於101年1月間與A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之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有異狀,分別詢問甲○○及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照片6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C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被告所犯該罪名,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竟因一時衝動,而漠視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並未臻成熟,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暨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新北地檢署研擬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就被告所犯各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新北地檢署建置的求刑因子試算系統不過是統計分析本院97年至99年間有罪判決所載的量刑因素,僅具統計上的意義,單純依據此種量刑上的統計,藉以劃定的具體求刑標準,固屬客觀,但未必合理,更難謂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尤其是在上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於事先預設的量刑因素為何,是否足以涵蓋個案中所應考量的各種量刑情況,各種可能影響量刑因素反應在具體求刑上的狀況為何,有無過份或重複評價,均不明瞭的情況下,本院自不宜接受公訴人單純依憑其內部建置的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所提出的求刑建議,尤以,此種以統計上的平均標準,作為個案中的量刑準據,實有可能造成並非完全相同的個案卻強求相同的危險,本院自難以採納。再本院斟酌本案如上所述的各種情況,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次妨害性自主罪均一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均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主文│├──┼─────┼───────┼────────────┤│1│101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漢│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中旬某日│生西路165巷10│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1弄13號5樓住│期徒刑陸月。││││處房間內││├──┼─────┼───────┼────────────┤│2│101年3月│同上│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初某日││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3│101年3月│在A女位於板橋│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底至4○○○區○○路住所(│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某日│詳細地址詳卷)│期徒刑陸月。││││之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