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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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秋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7,013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收入不穩定,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2期款項後即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債權人清冊(卷9-1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4-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9-28頁、52-60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9-34頁)、戶籍謄本(卷36-37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卷38-40頁)、收入切結書(卷6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96至98年所得均為5,990元、99年所得為2,65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99元、222元(卷29-33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卷61頁收入切結書),自可採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5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5年毀諾時之所得1,609元,已難以支付其生活必要費用,更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27,442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後,每月僅餘12,854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206,690元(卷52-6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854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249個月(0000000÷12854)即21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一般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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