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21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黃禎祿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誠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9年01月0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有得繼承之子女 黃進興 、 黃義翔 、 黃健銘 、丁○○等人,而丁○○僅是其中之一人,丁○○於拋棄繼承權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黃進興、黃義翔、黃健銘等人。而查,聲請人乙○○、丙○○、甲○○三人係丁○○之子女,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其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黃進興、黃義翔、黃健銘等人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聲請人乙○○、丙○○、甲○○三人尚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因此,聲請人乙○○、丙○○、甲○○三人現即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