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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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 鄭永昌 被告勝鑫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信義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5376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查詢吳信義雖未於就任後15日內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然此僅為其是否因此應受行政裁罰,及被告公司法人格因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而仍存在之問題,並不影響吳信義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故本件訴訟自仍應以清算人吳信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指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8,250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97,15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建字卷第87頁),故本件乃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由其公司經理兼股東 黃明山 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開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勝屋壽喜燒裝潢工程,承攬費用為1,947,15
0元,嗣於工程進行中又追加81,100元工程費,而原告已施做完成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除僅支付145萬元工程款外,就剩餘之工程款497,150元及追加工程款81,100元履經催討亦遲未給付,而為利於訴訟求償,原告僅就剩餘工程款497,150元為請求,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7,150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費用有約定之給付期限,則依前開法條所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在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催告而未受償之資料,則本件應從原告催告即原告聲請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給被告時即100年10月5日起,被告始應負擔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150元,及自100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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