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215號聲請人乙○○
丙○○甲○○被繼承人丁○○○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均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8年10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3人係丁○○○之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聲請人3人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丁○○○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已明,惟聲請人3人乃遲至99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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