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虎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9萬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存字201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就假扣押標的受部分清償,並發予債權憑證,復經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98年度司執字第75827號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均影本)等為證,固堪採信。惟查,本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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