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人頭,出名辦個車子賺了17,000元,辦完拿到車子後,伊就拿17,000元走人」等語(見偵字第463號卷第21至22頁)。依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機車時,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並無償付分期車款之意願,而被告卻向告訴人公司陳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致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締約之要求,並進而依約交付上開機車,是核被告 邱佳政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上開機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損失金額,且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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