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1號
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梓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蔡梓浪於民國103年4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與明泉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一案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無罪,嗣舉發單位更改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3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林明昇 ,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與民權路(按應為明泉路)口時,因故與同向前方由 高立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案經鈞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合先敘明。
(二)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之行為業已觸犯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遂於103年11月18日裁處3,000元罰鍰,並自103年1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按應為1個月),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開系爭車輛並碰撞到同行方向高立軒的機車後,原告同行友人林明昇立即下車詢問高立軒之狀況,高立軒並當場表示沒有受傷,原告才放心駛離現場,可見原告並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綜前,原告之行為並非故意,且原告一發現疑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亦有當場探詢是否有因車禍致有被害人受傷之情事,故實無有違法肇逃情事之適用。
(三)再者,鈞院刑事庭認原告確無犯罪事實,被告竟變更以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陷民於罪之嫌。
(四)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 嗣經鈞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機關仍就此肇事逃逸部分裁罰,難謂無悖於一事不二理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
(五)今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有無違誤,祈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原告免罰,以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案外人高立軒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10月6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稱「車禍當時同行友人 林君 下車詢問 高君 狀況,高君當場表示沒有受傷,才放心駛離現場,並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是否需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之行為,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在確已知發生車禍之情況下,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又查原告雖稱「本案經法院認確無犯罪事實,惟被告竟變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顯有陷民於罪之嫌,另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仍就肇事逃逸部分裁罰,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自可自為裁處。
(四)復查鈞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所做之無罪判決,係因「致人死傷」之部分,難認具有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指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因原告仍有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改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否則,即屬肇事逃逸,而應予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車後,由同車友人林明昇下車,與高立軒交涉,而原告旋即獨自駕車離去等情,為原告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內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查證屬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高立軒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是否為肇事逃逸?
(三)證人即機車駕駛人高立軒到庭證稱:103年4月1日當時我停下來,感覺後面好像有人慢慢往前推,但不是很大力的碰撞,大約前進1公尺,印象中我車差一點倒地,我兩腳著地,下意識將機車扶起來,我下車後,看到車子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高立軒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駕駛行為之常態,且係高立軒親身經歷者,是高立軒之記憶應屬深刻,應堪採信。又參以高立軒機車在往前滑行中,差一點倒地,嗣經高立軒扶起等情,若係高立軒不經意放鬆機車油門所致,機車應係往前滑動,而不至於倒地,是高立軒機車應係遭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擠而往前滑行。至於證人即同車乘客林明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沒有撞倒高立軒機車,因為我下車看時,車子與機車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此應係高立軒機車基於慣性作用前進,不及煞車所致,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系爭車輛未推擠高立軒機車。另林明昇亦證稱:當時我坐在系爭車輛上閉目養神,原告要我下去看一下,我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林明昇並未目睹原告系爭車輛及高立軒機車之行車動態,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推擠高立軒機車乙情,洵堪認定。
(四)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不以行為人就肇事之事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換言之,縱使事故成因並非行為人所肇致,行為人仍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等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並非故意云云,縱使為真,亦無礙於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起訴,雖為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然其理由係因「本案被害人高立軒在電話報案時自稱『沒有受傷』,且在肇事現場、警詢筆錄時也分別向被告、被告友人林明昇、警員 賴昕妤 表示自己『沒有怎麼樣』、『雙方都沒有人受傷』,被害人高立軒、被告友人林明昇、警員賴昕妤之證詞互核一致,以此觀之,被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中「致人死傷」之部分,難認具有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指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並非認原告無肇事,或無逃逸之行為,是本院上開判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即,一行為同時成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時,以刑事責任為優先,惟倘刑事責任不成立,仍應論以行政責任。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不成立刑事責任,為本院宣告無罪,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因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施以原處分,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一事不二理原則云云,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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