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太喜(原名:余致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太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肆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累犯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2行應補充「余太喜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坦承該毒品及吸食器是自己吸食毒品所剩,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太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2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其又於104年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2月(留滯建築物罪部分)、3月(強制罪部分)、2月(毀損罪部分)、2月共6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3月共4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5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案經上訴,除毀損罪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就此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2月(侵入建築物罪部分)、2月共4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3月共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上開有罪部分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4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因駕駛堆高機於林森北路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規定,須請領臨時通行證並領有駕駛執照,故員警對其攔檢查證,發現其係南港分局毒品治安列管人口,遂請其配合一同檢視其身上物品,被告臉色鐵青神情緊張,即自行供出在其褲子右前小口袋內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左腳褲管內藏有1組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該毒品及吸食器是自己吸食使用所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兩度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4410公克、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3頁),上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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