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旺黨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蘇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旺黨以被告蘇展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第一天上路,被告左轉時並無查看後方,係在斑馬線前快速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至車禍路口時,並非如被告所述車速約10公里,被告車速若為每小時10公里而欲左轉,此時若有任何東西碰撞或車輛擦撞,則必定因右腳部緊貼煞車板而停住,但被告並無停住,而係加速往前,遂而後來被告父親所述:當時聽到碰撞聲之後看到對方機車由我車左側車身滑出去,我們就立刻停車,下車察看,發現對方在我車底下等語,亦即被告並非車速相當低,而係加速左轉,否則車速每小時10公里,摩托車豈可能在車子底下,又若果真每小時10公里,依日常生活之駕駛經驗,僅可能發生擦撞,不可能產生機車倒地後,滑行數公尺後人遭輾過之慘狀。被害人機車係處於被告汽車後方約不到
5公尺,且騎乘於接近內線之雙黃線,被告由左後照鏡或汽車中間後照鏡,可輕易發現被害人,何以被告並未看見,顯然被告於加速左轉時,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且被害人並未跨越雙黃線騎乘,由錄影光碟可知,有另一台機車駛乘於更內側,若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騎乘,更內側之第三台車豈不持續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有違經驗法則,被害人並無超越雙黃線行駛,第一次鑑定結果顯有誤解。由交通繪製圖及證物三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為左轉彎,並未減速,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由大俗賣大賣場往東拍攝之錄影光碟上端車禍之錄影處,放大觀看並翻拍照片,可知悉被告確實於斑馬線前即已開始左轉,於左轉時即已撞上被害人機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於馬路中心處左轉,顯然誤認或不實。再由證物二之錄影帶可知悉,在被告經過房仲公司之門前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現場量測房仲公司門口中心點至斑馬線最前緣共25公尺,縱然被告經過房仲公司門口後開始打左轉方向燈者,亦不足30公尺,被告車輛之黃色方向燈,是在太陽光下之反光,並非有切方向燈,被告於斑馬線上左轉及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綜上前述,原鑑定單位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左轉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未考量被告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即認被告無責任,顯屬率斷,且就前述利於告訴人之事實未為判斷或採納,及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為說明,顯然不備理由,請准予交付審判,並重新調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蘇炳溫 ,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美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4張可資佐證(相字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36頁),堪以認定。而被害人陳美汝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參(相字卷第43、44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56頁、第60至6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肇事前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我車於左轉新設道路時,於左轉時與在我車左側同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碰撞後我下車察看見對方騎士陳美汝在我車駕駛座後方乘客車底下方,騎士陳美汝身體彎曲對折臉部朝上朝我車後尾雙腳在臉部上方,我車左側前車輪及輪拱處與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踏板發生碰撞,左側車身受損,左前車輪有擦痕,肇事後我及對方車輛均無移動。…我的行向是閃黃燈,與死者同向,在路口我要左轉,我行駛靠近雙黃線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沒來車,對向也無來車,我就左轉,就聽到撞擊聲,對方車頭撞到我左前車輪,我剎停,跟我爸下車查看,傷者在我車底靠近左後輪處等語(相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7頁反面)。當時與被告同在車上的證人蘇炳溫亦證稱:當時我們由員東路到達肇事地點,要左轉新完工計畫道路十字路口,我就聽到碰撞聲,之後看到對方機車由我車左側車身滑行出去,我們就立即停車,下車察看,發現對方在我車底下無法出來等語(相驗卷第15頁反面)。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相字卷第6頁、第20至36頁),本件發生車禍地點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設道路○○○路000號旁)路口,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新設道路,被害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樣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延伸往前的位置,停倒在員東路二段西往東車道的閃光黃燈號誌桿下,被害人機車倒下後,其穿戴的鞋子、安全帽掉落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旁。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勘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軸心附近、左前輪胎面、左側車盤下皆有發現刮擦痕,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體,機車損傷主要在右側車身等情,有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16至132頁)。復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員東江代書(即「金世代房屋」兼「江秋輝地政士事務所」前)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7:16:38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該車左側距中央分向限制「雙黃」線不足1公尺,已無空間供機車併行行駛,07:16:40被害人機車亦出現畫面,並行駛在車道中間處,隨被告自小客車車後行駛,距分向限制線有相當距離,此時二車屬前後車動態,07:16:41被害人機車即將在監視錄影範圍通過時,其有往左偏向分向限制線處行駛之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查員東路二段路邊的白實線線寬15公分,為路邊邊線,為一個車道路面,白實線外為路肩,機車可行駛在該車道及路肩上,該路口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為一般車道,亦有承辦員警 張升瑛
102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0至111頁)。綜上,足認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原本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在行經員東路二段與新設道路(員東路126號旁)路口時,被告欲左轉新設道路,被害人則欲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且於交岔路口違規超車,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違規超車,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參酌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距中央分向限制線不足1公尺,已無空間供機車併行行駛,此種情形下,被告應該無法預見其車輛左側會有機車沿同方向由後方行駛而來,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其左側駛近之違規超車行為,顯然猝不及防,實難認有何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此次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至肇事路口左轉新設道路方向行駛,屬前方左轉車輛,與同向後方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撞擊,無法防範,有該會於103年1月22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至12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謹慎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調偵卷第34頁及反面)。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被告屬前方左轉車輛,遭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撞擊,實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可預先防範,被告既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無何過失可言」;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死者陳美汝,而非被告,原檢察官認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的第一天上路,然被
告先前有無駕駛經驗與該次車禍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係第一次開車上路,即認其應負肇事責任。聲請意旨又認被告左轉時並未打方向燈云云,然被告供稱:我車於左轉前有打左轉燈等語(相驗卷第10頁及反面、第57頁反面);證人蘇炳溫亦證稱:到路口前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相驗卷第15頁反面)。且本件經檢察官勘驗前揭員東江代書(即「金世代房屋」兼「江秋輝地政士事務所」前)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亦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7:16:38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該車有顯示左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5、39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車燈有燈光暈開之情形,足認被告、證人蘇炳溫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有打方向燈一情,堪以認定,告訴代理人認該黃色方向燈是在太陽光下之反光,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而「金世代房屋」兼「江秋輝地政士事務所」前之監視器位置距離肇事路口為13.9公尺,有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圖、金世代房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距離肇事路口至少13.9公尺前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至位於員東路二段105之5號的監視器位置距離路口22.8公尺,但該監視器鏡頭係向左拍攝,且只拍攝到屋前路況(見調偵卷第24頁現場圖上之記載),是本件缺乏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於距肇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無從認定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於左轉時並未查看後方,而在斑馬線前快速左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認被害人機車處於被告汽車後方約不到5公尺,且騎乘於接近雙黃線之車道,被告可輕易由後照鏡發現死者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行駛於員東路二段時,既已靠近分向限制線的位置,其左側即為員東路二段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將注意力放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被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不得在該交岔路口超車,是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尚須注意有人會在不得超車之路口,自其車輛左側超車,而強令其應注意欲自其左後方違規超車之被害人行車狀況。再聲請意旨爭執被告的時速不只10公里,然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相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使被告行車時速不只10公里,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經該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陳美汝駕車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但 陳員疏 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前方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左轉新設道路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見偵卷第11頁鑑定意見書內容),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所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謹慎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就被害人當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係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部分,意見雖有不一致,但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的意見,則為一致。而本件固無從認定被害人於行駛員東路二段時即已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但足以認定被害人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會強行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實難預見並可預先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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