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
賴○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龍、賴○章於民國104年11月
7日晚間,與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濱 」、「 謝董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女性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卉眾卡拉OK」唱歌,席間因點歌問題與胡○友等人發生爭執,被告袁○龍、賴○章、「小濱」及「謝董」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胡○友、胡○寶、張○鈞、馬○紅等人,致胡○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皮裂傷(傷口大小約4*0.8公分)、左側臉頰裂傷(傷口大小約2*0.3公分)瘀青腫;胡○寶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振盪、頭皮裂傷(傷口大小約1.5*0.5公分)紅腫、多處擦傷、右側胸部肩部挫傷之傷害;張○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側頭皮裂傷(傷口大小約3*0.5公分)、左側前耳裂傷(傷口大小約2*0.3公分);馬○紅則受有第2、4指深部撕裂傷合併屈指部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袁○龍、賴○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友、胡○寶、張○鈞、馬○紅告訴被告袁○龍、賴○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於105年
4月26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