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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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定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碧華街方向直行,行經五華街1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車輛因紅燈已停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游重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續往前追撞,致告訴人及其機車於上開小貨車及遭追撞由 鄭朝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夾擠,並因此受有骨盆處疼痛、右小腿擦傷(約1.5X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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