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信盛在盈浜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載運冷凍水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承天路與忠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 郭黃採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郭黃採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右膝挫傷、左手第三、四指近端指骨脫位、頸部痛、胸部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彭信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黃採丸告訴被告彭信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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