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
吳○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鳳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2-KPX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富山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直行駛出路口,適有被告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兩車因此相撞,致蔡○鳳受有右橈骨頭部頸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萱則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鳳、吳○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萱告訴被告蔡○鳳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蔡○鳳告訴被告吳○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調解,並均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