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利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利穎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210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頂崁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告訴人 陳重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頂崁街行經同址,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與上肢挫傷、臉部挫傷、兩膝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