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毛碧月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2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