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
二、甲○○與乙○○原為夫妻,離婚後三名子女既均交由乙○○獨立撫養,甲○○與乙○○並各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爰因甲○○心疑何以子女對其疏遠,且因曾聽人轉述「乙○○向搭車之客人表示,甲○○常喝酒,其(黃)要撫養三名子女,生活困難,可否多搭其之計程車」等語,致甲○○對乙○○心生不滿。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甲○○遂在高雄市○○路○○號之「宏光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責問乙○○是否唆使子女不認其為父親等語,乙○○為避免起爭執,即駕平日營業用之計程車外出。甲○○見狀亦駕計程車尾隨在後,並於高雄市○○街與宏文路口,將車停於乙○○之計程車前,旋即持酒瓶下車趨近乙○○之計程車。因乙○○欲以電話報警,甲○○乃拉開車門以酒瓶猛刺坐於駕駛座上之乙○○,致乙○○受有「左背部撕裂傷三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及「右手中指一乘○‧一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阮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除辯稱:係不小心刺到乙○○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據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建勳 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蓄意刺傷乙○○,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衡情案發時被告在車外,乙○○則坐於車內,若被告無意傷人,則萬無傷及告訴人之理,故被告前揭不小心刺到云云之辯詞,實無足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稱只要被告不再鬧,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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