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左右,趁人未注意之際,自乙○○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旁之工地,攀爬至乙○○住處四樓,徒手推開廁所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四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未果,嗣步下三樓欲再搜尋財物,而為乙○○發現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未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犯及漏引第一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下手行竊財物,惟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此方式行竊財物,嚴重破壞他人居住財產之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姐亦到庭陳明:家境困難,全家生計均須仰賴被告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