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桌子及沙發,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其妻 趙惠鈴 爭吵而不快,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百八十九巷三十九號二樓,將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等紙類,再丟棄於桌面沙發而延燒及客廳,危及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由甲○○自行報警自首,經消防人員將火撲滅,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因抽煙不慎引起的云云,惟查,案發現場所燃燒者均為紙類之灰燼,未見何煙蒂殘留,且當時已有延繞客廳四周致呈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載明縱火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北區第二中隊新莊分隊火警電話記錄簿一紙及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附卷可憑,而上開燃燒狀態已對其他住戶造成安全上之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本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查本件被告甲○○在自己居住之住宅內焚燬報紙,並棄置於桌面及沙發,且已延燒至客廳四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行為顯已對同棟住宅之他人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罪。而被告於縱火後自行向消防機關報警並告知屋主自己縱火之行為,此業被告於警訊供述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北區第二中隊新莊分隊火警電話記錄簿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於其自行向警察機關報案前尚處於未被發覺之狀態,其既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妻發生細故,率即縱火燒燬自已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為被告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