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公訴人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七二公里處(即高雄縣田寮收費站),因行車不穩,經警攔車盤詰,並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公訴人誤為每公升○.九二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攔車盤詰前,其行車確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而為警查獲時,亦有語無倫次等現象,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確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參。事證明確,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已酒醉,竟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實已有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惟念其到庭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且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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