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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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志強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間,犯連續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6年9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月
8日確定,並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刑部分)。
㈢又因於98年9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00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月15日確定。
㈣再因於98年10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2月2日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志強與 吳聖賢 (已經本院審結)基於破壞他人住處鐵窗入內行竊之共同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吳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志強,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翁正三 住處後,因吳聖賢體型無法自該住處地下室鐵窗入內,遂分由吳聖賢在該住處地下室入口前把風,而由葉志強持其所有可鋸斷鐵窗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未扣案),單獨進入該住處之地下室通道,以該鐵鋸鋸斷該地下室通風窗之鐵窗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竊得翁正三置於該屋內之財物(行動電話三支、黃金約20兩、現金新臺幣56,000元、手提電腦、小電視各一台、LV廠牌手提包一只、手錶五支、墜子二只、小包包二只、水晶手鍊二條、皮夾一只、戒子四只、天珠一粒及 文昌 筆一支),而與吳聖賢分次將該等財物自地下室帶離至他處,並將使用鐵鋸棄置在該地下室鐵窗處後(經翁正三於發現遭竊後清理現場時丟棄),與吳聖賢依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嗣經翁正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該住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志強、吳聖賢,並在吳聖賢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B室住處起獲尚未變賣之部分竊得財物(均已發還翁正三),始察知上情。
四、案經翁正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強及同案被告吳聖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正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以及翁正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本案起訴書雖認本案係吳聖賢入內行竊,惟本案犯行真正過程,係如事實欄二所示,已經被告葉志強及同案被告吳聖賢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而其二人於審理中陳述情節,始符合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情節,自應以二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為準,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葉志強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之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以,就本案涉及之本條第一款部分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不限於夜間侵入始構成本條款之加重要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本條項第3款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破壞之翁正三住處地下之鐵窗,自屬安全設備,而其等持以鋸斷鐵窗之鐵鋸,既可以鋸斷鐵窗,自屬兇器性質無疑。
㈢核被告葉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吳聖賢與同案被告葉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即再為本
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及其所分擔行為之危險性、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鐵鋸,已經翁正三拾獲並作為廢棄物丟棄等情,業據翁正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鐵鋸應認於客觀上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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