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碧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7年底至98年中因金融風暴致早餐店經營困難,而於98年7月中頂讓成功,所得金額為13萬元全數返還小額債權銀行,此後陸陸續續於各家早餐店打工,也有陸續還債,期間因常身體不適,無法長時間工作打工困難,導致金額減少生活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薪資袋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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