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春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後館8之8號2樓之前居處內,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其飲酒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縣○○鄉○○○路逆向往戶政事務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新生北路口時,適時有 丘永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欲左轉往新生北路,吳春龍見狀已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丘永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吳春龍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丘永紅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吳春龍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員警根據路人記下吳春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對吳春龍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春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永紅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9張暨事故現場路線照片4張。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