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上訴人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傑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先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53萬8849元,此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101年7月31日所為再審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詎上訴人仍於102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其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爰依法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1、3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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