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理街170巷口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大理街170巷,適告訴人 廖金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17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巷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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