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CARLSCHR.法定代理人HEINRICH.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HYUNDAIMERCHANTMARI
NECO.,LTD.、現代海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為訴訟費用曾提存新臺幣5,95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案號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經記明和解筆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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