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令入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補充「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及查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9305-6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二份在卷可佐,該吸食器顯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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