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己○○辰○○戊○○寅○○壬○○辛○○原名張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第一三六三七號、第一五八三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移由原審併辦,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移由本院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戊○○、寅○○,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己○○、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有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 臺北 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李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及信用保險金至壬○○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適 李意興 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見該集團所刊登廣告,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由自稱「李先生」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告知須陸續匯入手續費、信用保險金至壬○○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李意興所匯入之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其中七萬元係匯入壬○○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因李意興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壬○○、辛○○(原名 張景宏 )、 吳進財 、 劉建宏 、 溫志強 、 艾澤義 (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三人犯罪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 溫自強 犯罪部分則經原審另案審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劉建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給你三千,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0」或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收購或承租存摺之廣告,吳進財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作為收購酬金所用之 高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印章交與劉建宏使用,劉建宏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之人撥入之電話,自稱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郵局存摺每本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存摺每本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之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提款卡、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劉建宏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四千元至五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轉售與吳進財;而劉建宏除自行收購存摺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某日止,以每本存摺二百元至五百元左右之酬金,僱請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溫志強、 薛勝憶 ,依劉建宏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分別以前開方式收購存摺。乙○○、己○○(前因賭博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六一0七號判決罰金壹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戊○○、辰○○、寅○○等人適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應可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車站,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章及告之相關密碼)販賣予溫志強;己○○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己○○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章及告之相關密碼)販賣予溫志強及劉建宏等詐欺集團;戊○○於九十年一月初不詳日期,分別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三重市等地,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戊○○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章及告之相關密碼),經由薛勝憶聯絡販賣予溫志強,因而獲利一千八百元;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地點,連續三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寅○○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章及告之相關密碼)販賣予劉建宏;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捷運頂溪站附近,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辰○○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章及告之相關密碼)販賣予吳進財詐欺集團。劉建宏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以每本存摺二、三百元之酬金,僱請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壬○○,依劉建宏指示,在臺北縣地區,陸續替劉建宏收購分別以 楊智硯 、高嘉成、 陳俊男 、 高慎思 、 田忍男 、 王婷儀 等人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二十餘本外,壬○○並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將其自己名義申請於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二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一本,以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劉建宏(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
三、辛○○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應可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辛○○住處,以每本存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張景宏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二本予劉建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劉建宏僱請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辛○○,經劉建宏之指示,陸續替劉建宏收購以 萬傑 、楊智硯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吳進財除向劉建宏收購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外,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每本存摺一千五百元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艾澤義,由艾澤義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本銀行存摺七百元至一千元,郵局存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另向 許正憲 等多人(未據起訴)收購存摺共二百三十八份,並請出售存摺之人提供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提款卡與存摺密碼,吳進財並指示艾澤義將出售存摺人之姓名、帳戶、密碼等資料登載於簿冊。艾澤義收購之存摺,除部分交付與吳進財,作為供其等常業詐欺取財、預備供犯上揭詐欺罪或取得買賣存摺價款之用,其餘依吳進財指示,將購得之存摺等物品包裏後,透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不詳客運公司之不知情車站櫃檯小姐或司機,轉交與中南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乙○○、己○○、辰○○、戊○○、寅○○、辛○○及壬○○等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刊登於聯合報、中華日報、跳蚤雜誌之信用貸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被害人子○○、丑○○、丙○○、丁○○、 林玫玲 、 吳惠民 、 周南雄 、甲○○、庚○○、卯○○、癸○○等人誤信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依指示匯款分別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始知受騙。
五、嗣經周南雄、吳惠民、丑○○、庚○○、卯○○分別報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溫志強依劉建宏、吳進財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所有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 梁書豪 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李宜 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曾文義 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張志達 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己○○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枚, 寶島 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又經警於同日年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頂扣得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 何文茹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再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持搜索票至溫志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一巷二八號五樓頂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由乙○○與劉建宏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時,拘提劉建宏,並持搜索票至劉建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李昌諺 帳號名片一紙、 林裕傑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 林弘昌 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一枚;吳進財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據劉建宏之供述,至上揭勒戒所提訊吳進財,查知上情,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搜索票至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 陳文寬 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 黃淑華 存摺一本、 吳信義 存摺一本、 李春福 存摺一本、 郭士良 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提款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用,我只有賣存摺而已﹔被告辛○○辯稱:我並沒有為劉建宏收購存摺,雖有賣存摺給劉建宏,但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被告乙○○、戊○○、寅○○則坦承因為缺錢而賣存摺、被告己○○則辯稱:因為我欠薛勝憶錢,我沒能力還他,薛勝憶便拿走存摺,並說還錢後再還給我,我不知道薛勝憶拿存摺做何用、被告辰○○辯稱:因我有停卡紀錄,想辦信用卡,看報上代辦信用卡廣告,聯絡之後,刊登廣告之人說要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給他們,當作財力證明,即可辦卡,我並未賣存摺云云。經查:
㈠⑴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被害人李意興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
意興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經濟日報廣告版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壬○○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壬○○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壬○○於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第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⑵再查,如事實欄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子○○、丑○○、丙○○、丁
○○、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甲○○、庚○○、卯○○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一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相互委託買賣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同上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乙○○、戊○○、寅○○、辛○○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出售存摺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李宜學 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己○○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劉建宏所有供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收購帳戶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一枚;艾澤義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可佐,而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亦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認定有罪在案,足見吳進財、劉建宏及艾澤義確有 以渠 等所收購被告壬○○、辛○○等人上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為詐財之工具,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甚明確。
⑶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本來是賣帳戶給自稱『小龍』的劉建宏,後
來劉建宏就叫我加入他們集團幫他向客戶收購存摺。我幫劉建宏向客戶收購存摺,每一個客戶劉建宏給我新台幣五百元當酬勞」、「(問:你們收購帳戶集團還有哪些成員?各司何職?)劉建宏是我們的老闆,薛勝憶、張景宏、溫志強及我本人負責向客戶收購帳戶,我們向客戶收取存摺後,再將存摺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將收購之存摺交給吳進財」、「(問:你是否知道劉建宏向客戶所收購帳戶作何用?)給詐欺集團作洗錢用」、「(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是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每收購一筆劉建宏就給我五百元當酬勞,給客戶的錢則是劉建宏事先給我」(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以多少代價受僱於劉建宏?)收購一本是二、三百元,都是劉建宏叫我去跟當事人拿存摺」(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核與證人楊智硯亦於警詢時證稱:壬○○確是劉建宏派來向伊收購存摺之人等語相符(見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證人劉建宏、同案被告辛○○亦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問:除了溫志強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幫你收購存摺?)還有薛勝憶、 小胖 壬○○及 阿明 張景宏」(見同上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反面)、「劉建宏負責接電話,溫志強及壬○○負責向客戶收存摺」(見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壬○○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⑷復經原審訊以:另外在何處賣你的存摺給劉建宏?被告壬○○答稱:在板橋
市附近,一本是八百元至一千元,也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到九十年一月間賣的」(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勾稽被告壬○○前揭供詞及證人楊智硯、劉建宏、辛○○之前揭證詞,可見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明知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係供洗錢之用,竟先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以供向外購買存摺之用,並於事成後取得每筆二、三百元之酬勞,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三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以每本存摺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劉建宏,有開戶資料及未登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第一宗第四一二頁),足認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從而被告壬○○於偵查、原審時辯稱:伊係將存摺租給劉建宏(見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三頁),於本院辯稱:伊在賣存摺給李先生時,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均洵不足採㈡⑴被告辛○○於右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
販賣予劉建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開戶之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八五頁至三八九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
⑵證人萬傑於警訊時即證稱:「因為我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陸續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老松郵局、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開立四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賣給綽號『阿明』張景宏及綽號『小胖』壬○○所組成之收購帳戶集團」、「綽號『阿明』張景宏約我在銀行或郵局門口見面,再由我進入銀行或郵局開戶,開完戶後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明』張景宏」等語(見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證人楊智硯於警訊時證稱:張景宏及壬○○是自稱「李先生」劉建宏的人派來向伊收購存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說辛○○有跟你收購存摺?)當時指認時我很明確,當時給我看的照片很清楚,所以我確定就是辛○○、壬○○跟我收購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核與證人劉建宏於警訊時所證:壬○○及張景宏負責收購存摺等語相符,已如前述。況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張景宏就是我們集團中替劉建宏收購帳戶的成員」、「(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劉建宏及張景宏,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復供稱:「(問:張景宏是否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是,那段受僱於劉建宏期間,經常遇到張景宏,所以我很清楚」等語(見第一三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辛○○不僅為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雖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辛○○是否有幫劉建宏收購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同案被告壬○○既已迭於警訊、偵查時明確指證被告張景宏確有為劉建宏所組成犯罪集團收購存摺,其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證,接近犯罪時間,且記憶較清楚,較為可採,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已距案發時間相隔二年餘之久,已難採信,尚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是以被告辛○○所辯稱:伊並沒有為劉建宏向萬傑收購存摺,伊雖有賣存摺給劉建宏,但並不知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壬○○、辛○○與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長期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買賣存摺,且以刊登報章之虛偽信用借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等詐欺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並藉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見報紙刊登販賣存摺廣告,連續二次在台
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站,以每本存摺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十一本予溫志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被害人丑○○、丙○○於警詢時證稱:子○○告知有一筆薪資要轉入需借用丑○○之帳戶,經自稱邱先生之指示分別匯款十萬元、七千五百元至乙○○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單存卷可查(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被害人丁○○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新店中國信託分行匯新台幣五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信用貸款,未能貸款始知受騙」、「我是在報章刊登廣告中發現,可免擔保信用貸款,撥廣告電話有位陳先生告知欲信貸先保險,所以就匯五萬元信貸保險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害人林玫玲亦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左右打電話找 陳代書 申辦銀行貸款,要我打電話與銀行張小姐連絡,張小姐要我預繳五個月還款金額五萬四千六十二元,匯款後,張小姐要我打電話找放款部王小姐查詢申辦進度,王小姐又稱,如欲貸款需包紅包二萬五千元以利插隊申辦,於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第五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㈤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己○
○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一本予溫志強及劉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第一宗第一六四頁),並有其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被害人癸○○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中午(九十年三月六日)我以前打工的老闆打我的手機告訴我有一個門路可以拿到比市面便宜手機,並提供0000000000號碼給我,稱要購買可以聯絡一個綽號 小王 之男子,因此我電話與小王聯絡,談妥價格購買8850與8250兩型手機共十二支,價碼新台幣四萬元,他提供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板橋寶島銀行)戶名不詳,要我轉帳給他」(見第一三0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劉建宏亦證稱確曾收購己○○之存摺(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六頁反面、第一00頁反面),堪予認定。被告己○○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有何存摺犯行,其於偵查時稱:「我是借一本帳戶給薛勝憶,我開戶時間與借帳戶時間間隔二、三天,除交本子外,還交提款卡、印鑑章」、「因為他說他朋友欠他錢而還他用匯款方式,所以他需要一本帳戶」(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我戒治完開戶的,沒多久東西(即存摺)就掉了,我沒報遺失,我不知道何時掉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號卷第五頁),於原審審理則稱: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辦的存摺掉了,所以到另一家寶島銀行分行再辦一張,借給薛勝憶,我只有借新開戶的存摺一本,沒有賣云云,惟嗣改稱:「我的二本存摺都是借給薛勝憶」、「我原本是借一本,寶島銀行的其中一本沒有提款卡,所以他帶我去再辦一本給他,兩本都是寶島銀行的存摺」、「因為我欠他錢,兩本存摺都是薛勝憶帶我去開戶的,一本開戶是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另一本是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分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一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我沒錢買毒品就跟薛勝憶借錢因為薛勝憶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才會去開戶給他存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被告戊○○,因見報紙收購存摺廣告,透過薛勝憶聯絡,自八十九十二月二十
日至九十年一月間之不詳日期,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三重市等地,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以戊○○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三本予溫志強,因而獲利一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並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四頁)。
㈦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見報紙收購存摺廣告,以000000
0000電話連絡自稱李先生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地點,連續三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寅○○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三本予劉建宏,被告寅○○因而獲利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至一八一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並有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
㈧右揭事實欄第四項所示被害人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廣告
刊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徵募接聽「0204」電話工作人員,撥打該電話後,自稱邱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一格存款餘額超過一萬元之帳戶號碼,作為匯入第一個月薪資之用,子○○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向 許志和 借得帳戶後,由邱先生透過上開電話聯絡後,指示子○○持許志和之提款卡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提款卡插入後依輸入指令轉帳一萬五千元至被告辰○○所有之新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子○○查覺許志和帳戶內短少一萬五千元,詢問「邱先生」,「邱先生」則告以翌日會將薪資匯入子○○提供之許志和上揭帳戶內,並要查詢餘額確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子○○與「邱先生」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邱先生」佯稱:許志和帳戶無法通儲,無法匯款,要求子○○另覓其他帳戶云云。子○○深信不疑,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電話聯絡居住於澎湖縣之姑媽丑○○,要求提出帳戶供伊服務的公司匯入薪資,並將丑○○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邱先生」。該「邱先生」即電話聯繫丑○○,告知伊係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永聯科技公司」之會計主任,要求丑○○至自動付款機前查詢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匯入二萬五千元。丑○○因遇事繁忙,託其女丙○○持伊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帳戶之金融卡,直接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邱主任」聯絡。丙○○以丑○○前揭金融卡插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內,依照「邱先生」指示先後四次查詢餘額,均未發現有二萬五千元金錢匯入,於是「邱先生」指示丙○○接續操作自動付款機二次,將丑○○帳戶內之各十萬元匯入前開辰○○之郵局帳戶內;嗣又指示丙○○以同樣方式接續轉帳十萬元與七千五百元匯入由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及乙○○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陷於錯誤,依囑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吳進財等人向子○○及丙○○共詐得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被害人子○○、丑○○、丙○○指證綦詳(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單存卷可查(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第一九四頁)。被告辰○○固坦承新店郵局第七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其開戶,惟於警詢時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我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看到一則申請信用卡的廣告,我因有銀行信用問題,無法以正常程序辦卡,所以打電話查詢,對方自稱何先生,何先生就找他們公司的業務與我談辦信用卡的事宜,那位業務說為了配合辦卡業務,我必須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於是我就將新店郵局第七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他,因為該存款簿遺失了,所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早上九時辦理更新手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約早上十時左右打電話給那位業務,就約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永和捷運頂溪站見面,就將我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那位業務」、「(問:你在將你的存簿)、提款卡及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那位業務時,知不知道該公司有問題?不知道,我認為反正我的存款簿中沒有錢,對我本人又沒有任何損失」(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反面)、「除了交本子外,還交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並告訴對方我的基本資料且交付對方密碼條」、「因帳戶內沒有存錢,所以不知道他們要拿帳戶作非法用途」(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存摺中是否有錢?)有幾百元」、「(問:他拿你的存摺是否有說要做何事?)他說要做財力證明」「(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經查,被告辰○○因信用卡停用、催繳等情形而信用貶落,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被告既曾申辦使用信用卡,非無經驗之人,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之程序,而其自稱所交付之存摺,或稱沒錢或僅餘幾百元,均無以做為財力證明,況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何需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始終不能提出該則報紙廣告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在卸責,不足採信。又存摺、提款卡、印章乃事關個人財產重要保障,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辰○○豈有輕易將之交付他人之理?可見,被告辰○○為貪圖小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捷運頂溪站附近,將其自己名義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條販售予吳進財詐欺集團甚明。此外並有郵局開戶資料附卷可按(見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四四二頁),被告辰○○犯行亦堪認定。
㈨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
或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壬○○、辛○○、乙○○、己○○、戊○○、寅○○、辰○○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告知密碼)販售劉建宏詐欺集團,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又查本件吳進財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時,已有幫助常業詐欺之預見,自不能遽以推認渠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併予敘明。
㈩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另販售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十三本(
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九八至第一一0項)、被告辛○○另販售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等不詳帳號存摺六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六九、第七一至第七五項)、被告乙○○另販售寶島銀行雙和分行等帳號不詳帳號之存摺二本(即起訴書附表一第六項、第十三項)、被告戊○○另販售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等不詳帳號存摺二本(即起訴書附表一第二一項、第二二項)、被告辰○○另販售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號存摺二本(即起訴書附表四第一三三項、第一三四項),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交付前開不詳帳號存摺予吳進財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之自白遽認有此部分犯罪,併予敘明。
共犯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因涉犯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罪,並經本院判刑在
案,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七頁)可稽,亦堪佐證。被告壬○○、辛○○、乙○○、己○○、戊○○、寅○○、辰○○等犯行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其幫助詐欺行為為常業詐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辛○○(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與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寅○○、己○○、辰○○,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寅○○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所犯罪名同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戊○○、寅○○、己○○、辰○○幫助詐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乙○○、己○○、戊○○、寅○○此部分有共犯關係尚非正確,應予敘明。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關於吳進財詐欺集團利用如事實一所示,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販售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部份,使被害人林意興誤信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部分,與被告壬○○被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部分,關於吳進財詐欺集團利用乙○○販售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使被害人丁○○、林玫玲誤信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部分,與被告乙○○被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關於吳進財詐欺集團利用己○○販賣寶島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使被害人癸○○誤信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部分,與被告己○○被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壬○○、辛○○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販售其自己名義之存摺予劉建宏,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係以共犯常業詐欺,原判決認其係以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而販售存摺,自有未洽;②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壬○○另販售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等帳號不詳之存摺十三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九八至第一一0項)、被告辛○○另販售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等不詳帳號存摺六本(即起訴書附表二第六九、第七一至第七五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份犯行,原判決竟予論罪﹔③被告壬○○、辛○○犯罪所生影響重大,原判決竟予以緩刑宣告,自非妥適;④共犯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因常業詐欺,業經判刑在卷,有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洗錢行為,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為起訴原審論被告壬○○、辛○○同時涉犯有以幫助洗錢,尚非正確﹔⑤依前述理由,被告乙○○、戊○○、寅○○、己○○、辰○○等人罪證明確,原判決未能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認被告乙○○、戊○○、寅○○、己○○、辰○○等人均有幫助洗錢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壬○○、辛○○、乙○○、戊○○、寅○○、己○○、辰○○,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經濟之正常運作甚鉅,被告壬○○、辛○○復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及壬○○、辛○○參與時間之長短,暨彼等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戊○○、寅○○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己○○、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被告乙○○、戊○○、寅○○、己○○、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戊○○、寅○○、己○○、辰○○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壬○○、辛○○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二人並非本案之首謀者,其涉案情節較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等人為輕,本院認對其二人科處刑罰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共犯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預備或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非本案被告其將此相關物品售予同案被告,則此物品已屬同案被告等所有,下同)、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己○○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共犯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共犯劉建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常業詐欺之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一枚;共犯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四之九號住處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提款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分屬共犯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及溫志強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共犯艾澤義住處扣得之吳進財、艾澤義共有之名冊二本、跳蚤雜誌一本、吳信義五萬元本票一紙;共犯溫志強住處扣得之電話簿七本、電話卡三張及名片五張;共犯劉建宏住處查扣之薛勝憶電話聯絡簿一本、宏碁行動電話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陳雅裕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張、郵政龍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劉建宏印章一枚、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一張、匯款單、劉建宏女友 林佩蓉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或非屬被告壬○○、辛○○或共犯等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案)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罪部分,經查被害人 李承宗 於警詢所指其因申辦信用貸款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該二帳號並非被告乙○○所有,與本件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欄:
梁書豪名義基隆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李宜學名義板橋後埔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曾文義名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張志達名義臺北東園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己○○名義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印章一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帳戶登記紙一張,溫志強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收購存摺登記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客戶切結書一紙、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一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一紙、林弘昌印章一枚、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一枚。艾澤義存摺二本、陳文寬存摺二本、租賃切結書三張、黃淑華存摺一本、吳信義存摺一本、李春福存摺一本、郭士良存摺一本、存摺收購資料一疊、租賃帳戶記事本四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提款卡三張、印章九枚、行動電話機三支、呼叫器一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一本。
附表二┌──┬────┬─────────────┬─────────────┐│編號│帳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⒈│壬○○│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⒉│辛○○│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⒊│辛○○│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⒋│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⒌│乙○○│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⒍│乙○○│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⒎│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⒏│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⒐│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⒑│乙○○│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⒒│乙○○│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⒓│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⒔│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⒕│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⒖│己○○│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⒗│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⒘│戊○○│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⒙│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⒚│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⒛│寅○○│彰化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羅淑惠 │新店郵局第七支局│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姓名│時間│金額│匯入帳號│├──┼────┼────────────┼────┼─────────┤│⒈│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5000│00000000000000000││├──┼────┼────────────┼────┼─────────┤│⒉│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⒊│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75000│000000000000000000│││丙○○││││├──┼────┼────────────┼────┼─────────┤│⒋│丁○○│九十年二月八日│50000│0000000000000│├──┼────┼────────────┼────┼─────────┤│⒌│林玫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54062│00000000000000│├──┼────┼────────────┼────┼─────────┤│⒍│林玫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25000│00000000000000│├──┼────┼────────────┼────┼─────────┤│⒎│吳惠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5000│000000000000│├──┼────┼────────────┼────┼─────────┤│⒏│周南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61000│000000000000│├──┼────┼────────────┼────┼─────────┤│⒐│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60000│00000000000000│││庚○○││││├──┼────┼────────────┼────┼─────────┤│⒑│卯○○│九十年二月十五日│100000│000000000000│├──┼────┼────────────┼────┼─────────┤│⒒│卯○○│九十年二月十六日│100000│000000000000│├──┼────┼────────────┼────┼─────────┤│⒓│癸○○│九十年三月六日│14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