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第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名 張金慶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桃園縣蘆竹鄉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國際高爾夫球場),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讓售給 徐明德徐某 係代表嗣後成立之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簽約),依合約規定,永慶公司在讓售前招收之會員,如願遵守承受人所訂之規約,並依規定之時間向徐明德換取新會員證者,徐明德仍願承認為會員,永慶公司並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供徐明德備查,乙○○明知永慶公司於讓售球場之際,僅招募八百餘名會員證,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遲遲不交出會員名冊,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乙○○出具切結書,欺騙徐明德稱讓售國際高爾夫球場時已招募一一六四名會員,徐明德不知其詐,遂無異議,被告等除虛報會員人數為一一六四名外,並共同在擬移交予徐明德之會員名冊上,虛列不實會員,以配合浮報之數目,其方法為:以其不知情之親戚 鍾美貞王德隆卓添財卓福來林德生陳寶春劉對 等人名義,在名冊上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三十一名,以虛擬之偉達行、慶麗行等公司行號、地址,及其不知情之受僱人 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 、李清華、 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 等十一人名義與虛構之住址,在名冊上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團體會員共一0五名,足生損害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徐明德。七十三年九月間,乙○○將不實之會員名冊(下稱舊名冊)透過 林維堯 轉交徐明德之職員 張敦強 ,徐明德不知其詐,將名冊收下而無異議,因該名冊祇列一一0九名會員,乙○○乃與甲○○又加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五十五名,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湊足一一六四名會員之名冊(下稱新名冊)交予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以為係舊名冊漏列而補造新名冊,亦不疑有他而將新名冊收下。被告等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會員,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尚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讓售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及被虛列之人頭,嗣因統帥公司之新會員證無人購買及會員前來換發新會員證時,徐明德陸續發現疑點,經詳細比對乙○○先後二次造送之名冊後,發現新舊名冊諸多不符,始發覺上情。經查證始知被告等虛列之會員至少在一百九十一名以上,如全部賣出,可詐得數千萬元。認被告二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惟查:(一)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觀之,檢察官係起訴乙○○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國際高爾夫球場讓售予徐明德後,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與甲○○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於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證人 王立中 復證稱:「我沒有看到(指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是有一位已過逝的朋友 吳永貴 ,我借給他十萬元,他沒錢還,就說要弄張會員證給我,但我一直沒看到」、「(問:你有否接到統帥公司通知你去換高爾夫會員證?)我什麼都沒接到」、「(問:你知否你名字有被國際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列為會員?)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惟王立中名義之會員證却於國際高爾夫球場讓售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轉讓予陳 劉碧桂 ,有會員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0九頁),證人王立中上開證述,如若屬實,王立中既然從未見過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又不知被列為會員,自不可能填具會員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章轉讓其名義之會員證,則王立中名義之會員證究係何人以其名義轉讓予陳劉碧桂?關係被告等曾否偽造王立中名義之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行使至鉅,為明事實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查證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執此指摘更㈠審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茲原判決仍未詳究明白,復未審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於球場讓售後,仍繼續販賣會員證之事實,僅以王立中名義之會員證係徐明德接管球場後,始向統帥公司申辦轉讓手續云云,遽認王立中前開證言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以致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舊存在。(二)原判決採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定乙○○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一份三本經證人林維堯簽名見證之會員名冊予徐明德。但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徐明德主張係乙○○在七十三年九月間交付之名冊(即舊名冊)予乙○○閱覽後,供稱:「這個名冊是在球場參考的名冊」、「(問:為何球場參考名冊與你交給告訴人名冊會不一樣?)第一點球場名冊是七十二年間的,至我出售時是七十三年,球員有出入很正常」、「(問:你這參考名冊是截至何時的名單?)約是七十二年底左右」、「(問:你知否當時那參考名冊有多少會員?)據我所知約是八百多個」、「(問:你是否利用那段時間,將你手上資料未列入參考名冊上,將他們登載進去?)是的」(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背面),甲○○復供稱:「(問:你們那櫃枱有放參考名冊?)有的」(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被告等前開供述,如若皆屬實在,則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係乙○○交付之舊名冊,應非告訴人臨訟製作,而係乙○○任負責人之國際高爾夫球場所填載,否則何以將之置放於球場櫃枱?何以乙○○閱覽後猶供認該名冊係國際高爾夫球場截至七十二年底之會員名冊﹖則該名冊與乙○○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予徐明德之會員名冊(即新名冊),為何不同(如同一會員編號,二份名冊之會員姓名不相同)?何以有否認為會員之「 陳健吉 」列名於舊名冊?何以該份舊名冊編號653至656之永祥隊、編號582至585之吉祥隊 林清河施明富廖明清林德淨 、編號517至522之偉達行 陳嘉南孫永金 、編號581、582之光明隊 何英仁 、林清河、編號56
9、570、571之美德隊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等填載之地址,竟查無該門牌編號﹖(見更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又若乙○○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供一份會員名冊予徐明德,其時距徐明德受讓國際高爾夫球場已有一年二個月,則在此一年二個月期間,該高爾夫球場曾否繼續營業?若仍在營業,該球場憑何資料確認打球者是否為會員而給予優惠?該資料係何人提供?與上揭舊名冊之記載是否相同?凡此攸關被告等被訴之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查證明白,俾免枉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