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再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與 王世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偕同騎乘車號000—六七六號輕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新星貿易公司」(以下稱新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之變電箱區,趁無人看守之際,因見現場留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鎚、活動板手及鑿子各一支,遂持之拆解原接合於變電箱零件上之青銅六支,得手後並將渠等竊得之青銅置於前開輕型機車上,然旋為新星公司員工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活動板手及鑿子各一支。
二、案經新星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新星公司員工甲○○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據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八紙及扣案鐵鎚、活動板手及鑿子各一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又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右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青銅六支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再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鑿子各一支,雖係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之用,然迭據被告坦承該物品係於現場所拾獲,並非伊所有而持往現場等語無訛,並經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與案外人 杜明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路○○○號灣裡活動中心後停車場,竊取活動中心所擺設之垃圾鐵籠之鐵門乙片(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述犯行與本件既已相隔六月,且非僅犯罪手段迥異,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客觀上顯難謂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某一特定犯罪計畫而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其前次犯行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