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及移度偵字第二九四○號、第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第二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後門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騎乘竊得之FOY─○八三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弄○○○號前,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置放於庚○○身旁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六張、行動電話及CD隨身聽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近,竊取丁○○所有TOPLUX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旁竊取 鄭洪月娥 所有之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高雄市○○街路旁早餐店內,竊取 陳玉琼 所有之BENQ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售予 蔡正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竊取 蔡惠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七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葉銀樓,進入金葉銀樓內,趁負責人 陳李金葉 未及注意之際,搶奪放置於展示桌小型模特兒上金墜子一塊(價值一千八百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搶得之金墜子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金展銀樓,售予不知情之 翁紅敏
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蔡菁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金展銀樓內,向負責人翁紅敏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趁翁紅敏取出黃金項鍊置於桌上未及防備注意之際,搶奪該黃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當場查獲己○○及扣得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蔡菁慧)。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婦幼館前,為警查獲。
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 余素禎 所有,供辛○○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放置在海洋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蔡正泰、鄭洪月娥、丁○○、陳玉琼、蔡惠琴、陳李金葉、蔡菁慧、翁紅敏、證人 許淑娟 、辛○○、丙○○、甲○○○等人於警詢中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通聯紀錄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單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照片三十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銀樓買賣登記簿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取機車及行動電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攜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搶奪庚○○皮包、搶奪陳李金葉、 翁紅敏金 墜子、黃金項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各自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竊取機車後,隨即騎乘贓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是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搶奪罪與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偵緝二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第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第二三七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及搶奪罪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氣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連續竊盜、搶奪方式謀取財富,先後多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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